民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航材

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24-09-13

航空器的维修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航材的使用问题。使用合格的航材对保证航空安全和维护航空运营人的合法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

合格的航材包括两个非常重要的属性:

第一是合法性,即应当具备完整、有效的合格证明文件表明符合民航法规中关于 适航性的规定;

第二是确保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有效保持适航性状况。

另外,为防止非法航材在航空器维修中使用,各民航当局都对 航材的可追溯性提出了要求。

民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航材

一、定义:

CCAR-145第145.3 条定义

(r)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CCAR-43 第43.5条定义

(h)时寿件:指在航空器、发动机或者螺旋桨(以下简称航空产品)的持续适航文件中有强制更换要求的部件。

AC-120-FS-058R3

5.4标准件:指其制造符合确定的工业或国家标准或规范的零件,包括其设计、制造和统一标识要求。这些标准或规范必须是公开发布并在航空器或其部件制造厂家的持续适航性资料中明确的。

5.5原材料:指符合确定的工业或国家标准或规范,用于按照航空器或其部件制造厂家提供的规范进行维修过程中的加工或辅助加工的材料。这些标准或规范必须是公开发布并在航空器或其部件制造厂家的持续适航文件中明确的。

5.6全新航空器部件:指没有使用时间或循环经历的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型号审定过程中的审定要求经历或台架实验除外)。

5.7使用过的航空器部件:指除全新航空器部件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5.8航材供应商:指向航空运营人提供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部件和原材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航材供应商包括经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其他航空运营人、维修单位或者航材分销商,任何仅提供信息、运输的代表、代理人(包括机构)不视为航材供应商。

5.9航材分销商:指以自身名义从民用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制造厂家、维修单位或其他航材供应商购买航空器部件或原材料,再销售给其他人的单位或个人。

二、管理要求:

第 145.22 条 器材

维修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具备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合格有效:

(a) 维修器材应当符合有关适航性资料的规定。通过协议使用其他单位器材的,应当具有有效的正式合同或者协议。

(b) 维修单位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建立入库检验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

器材的有效合格证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1) 标准件和原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

(2) 非标准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应当有原制造厂颁发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

(3) 使用过的器材,应当具有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本 规定批准的维修单位签发的本规定附件七规定的《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c) 使用非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供应商提供的器材应当告知相应的航空营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可。

(d) 对于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允许其按照民航总局或者民航 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少量自制件用于其自身维修工作,但仅限于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非航空营 运人的维修单位生产上述自制件的,应当在使用前告知相应的航空营 运人,并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自 制件不得销售。

(e)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器材供应商评估和入库检验制度,以防止不合格的器材在维修工作中使用;对库存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的标识、保管和发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损坏,保证器材完好,使用正确。

(f) 对于具有库存寿命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维修工作中使用超库存寿命的器材。    

(g) 对于化学用品及有防静电要求的器材,应当根据原制造厂家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h)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离制度及报废器材的销毁制度,防止在维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报废的器材。

第 145.31 条 维修工作准则

(c) 维修中使用或将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使用经本单位维修的以恢复安装为目的的可用件应 当具有本单位的可用件挂签;外委修理的可用件应当按照外委厂家的 证件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放行证明;维修现场存放的航空器部件应当 具有明确的标识,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妥善保护。

(d) 航空器部件的维修放行证明采用由维修单位授权的放行人 员签署《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的形式。但当任何部件的维 修是为本单位另一项完整的维修工作需要时,其维修证明可以采用本 单位内部合格证件的形式。

维修单位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只能对本单位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2) 维修放行证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3) 维修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维修放行证明进行调整以保 证填写内容的完整性,但不得对其原有的内容进行任何删改;

(4) 维修放行证明的使用不得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造成混淆。

经批准的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并附有 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国内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中文,但在国外/地区送修客户 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的说明可以采用英文;国 外/地区的维修单位为中国登记注册的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提供的维修 放行证明和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英文。    

维修放行证明的复印件应当与维修记录一同保存。

CCAR-43

(f)为满足CCAR91部对时寿件检查的要求,对于航空器上临时拆下时寿件的处置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1)在符合下述条件的情况下,为维修的目的临时从航空产品拆下并重新安装的时寿件可以不按照本段(2)的要求进行处置:

(i)时寿件的寿命状况没有改变;

(ii)拆下并安装于同一序号的航空产品上;

(iii)在时寿件拆下期间,该航空产品不再累积使用时间。

(2)除本段(1)的情况外,任何从航空产品上拆下时寿件的应当按下述方法之一进行控制,确保到寿的时寿件不会被安装到航空产品上:

(i)记录保存系统:即是用一个记录保存系统来控制,该系统记录时寿件件号、序号和现行的寿命状况。时寿件每次从航空产品上拆下后,记录应与现行寿命状况一起更新。此系统可以包括电子、纸张或其他记录方式。

(ii)挂签:即在时寿件上挂附标签或其他记录。标签或记录应包括时寿件的件号、序号和现行的寿命状况。时寿件每次从航空产品上拆下后,应建立一个新的标签或记录,或者在现有的标签或记录上更新现行寿命状况。

(iii)非永久性标记:即用易读的非永久性标记在时寿件上标明其现行寿命状况。部件每次从航空产品上拆下后,其寿命状况应更新。但该标记应当不易被清除,且应当符合制造商的标记说明文件,不得破坏时寿件的完整性。

(iv)永久性标记:即用易读的永久性标记在时寿件上标明其现行寿命状况。时寿件每次从航空产品上拆下后,其寿命状况应更新。但该标记应当符合制造商的标记说明文件,不得破坏时寿件的完整性。

(v)隔离:即对到寿的时寿件进行隔离,以防止被安装到航空产品上。对时寿件隔离时应当至少满足如下要求:

1)记录并保持该件件号、序号和现行寿命状况;

2)确保该件与其他可用的相同时寿件分开储存。

(vi)破坏:即对到寿的时寿件进行破坏,以防止时寿件被安装到航空产品上。对时寿件进行破坏,该破坏应当使该件不可修复和重新使用,并明显地不适航。

(3)时寿件的转移。当时寿件由于拆下、出售或其它情况需要转移时,除非该部件被破坏,否则该部件应当按本条控制方法的要求进行标注或附带挂签或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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